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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第45條

核子反應器持照人拆除或廢棄其設備時,應先將其拆除程序、處理具有放射性物質之計畫及廠地除污計畫,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其拆除及處理結果,應報由原子能委員會檢查,合格者,除由該會通知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禁建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管制外,並報請行政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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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