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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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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第49條
本法
第二十六條
第三款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分為左列三種,並按醫師、牙醫師及醫用放射線技術師、技術士分別發給;無操作執照者不得操作。但於醫院接受臨床訓練之醫師、牙醫師,或於醫院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在領有操作執照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免申領操作執照。 一、放射線診斷設備操作執照。 二、放射線治療設備操作執照。 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操作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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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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