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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59.08.08訂定) 第12條

商品經檢驗不合格,檢驗機構應於簽署檢驗不合格紀錄時同時派員前往商 品堆置地點註銷原先附加之檢驗合格標識,最遲不得逾越三日,並依照第 十條第四款規定,掣給「檢驗標識繳還憑單」,交由報驗人收執於下次報 驗時抵繳標識費。註銷標識臨場旅費,由檢驗機構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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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