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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59.08.08訂定) 第6條

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標識於使用時,應視包裝或容器情形,以繫掛或貼 於明顯處為原則。但繫掛或黏貼均不適宜時,得將黏貼標識改放置於包裝 或容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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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