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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59.08.08訂定) 第16條

標識費與應納之檢驗費同時繳納,其計算繳納方式及有關單位工作責任並 與檢驗費同。但依辦法第十條規定抵繳者,可檢附「檢驗標識繳還憑單」 抵繳標識費。 標識費之收據得使用檢驗機構技術服務之統一收據,並在該技術服務名稱 下加蓋「標識收入」小戳。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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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