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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第38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就研究學院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國立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審議前項案件時,委員組成無研究學院代表者,應增聘一人擔任委員,不受原有委員總額及任期之限制。 研究學院其他人員依教育法規得準用或比照教師法之申訴規定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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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