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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法施行細則
› 第17條
國庫法施行細則 第17條
本法
第十條
所稱之收入退還,係指左列各項收入,經原收入機關依據法令或事實上發現錯誤,依法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份者: 一、各機關依法徵收歸入國庫存款戶之各項歲入。 二、各機關依法自行收納保管彙解國庫之各項收入。 三、依本細則
第十五條
歸入國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之特種基金及其他公款暨保管款。 四、各機關依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規定存入當地國庫或經財政部核定之代辦機關之專戶存管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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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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