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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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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法施行細則 第18條
本法
第十條
所稱之支出收回,係指左列各項支出,經原支用機關依據法令或事實上支用減少,須收回其全部或一部份者: 一、各機關依法經由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辦理支付之各項歲出。 二、各機關依法自行保管支用之經費款項。 三、依本細則
第十五條
歸入國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之特種基金及其他公款暨保管款。 四、各機關依法令規定自行由各該專戶存管款項內辦理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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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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