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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入出國許可辦法 第16條

無戶籍國民任職於飛航臺灣地區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航 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出國許可證件者,得由其所屬航空公司 或其代理人,向移民署事務處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國;其 停留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無戶籍國民以船員身分隨船入國臨時停留或過境上船事由申請者,應由其 所屬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出具保證書,向移民署事務處申請發給臨時停 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國;其停留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依前二項規定入國臨時停留,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出國 者,應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出國手續;其停留期間,依本法第八條之規 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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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