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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16條

爭議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審議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申請審議逾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三、申請人不符合第二條規定。 四、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五、原核定已不存在。 六、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 七、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二條所定事項,申請審議。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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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