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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 第11條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地政士依本法
第十四條
規定重新申請登記,應備具原開業執照及
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文件,向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原開業執照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受理遷入之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應發給新開業執照,同時將原開業執照送請原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註銷。 前項發給之開業執照,以原開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期限。 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系統線上重新申請登記,且持有地政士紙本開業執照者,免檢附第一項之原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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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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