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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 第17條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第17條
地政士依本法
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設置之業務紀錄簿,其應載明之事項如下: 一、受託案件之類別及內容。 二、委託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三、受託日期。 四、申請日期。 五、受託案件辦理情形。 地政士辦理簽證案件者,應將前條所定基本資料事項,列入前項業務紀錄簿應載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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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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