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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 第22條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第22條
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被選舉人,不以直轄市或縣(市)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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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4條
地政士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簽證人登記時,應備具下列書件,向開業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地政士考試及格,包括本法施行前考試院依法規劃,並於本法施行後舉辦之九十一…
第3條
依本法第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地政士證書,應備具下列文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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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地政士紙本證書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紙本證書遺失、滅失或污損,得備具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第6條
地政士紙本開業執照遺失、滅失或污損,得備具下列文件,向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
第7條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執照者,應備具下列文件,於原開業執照有…
第7-1條
地政士自行停止執業經註銷登記,於原開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恢復執業者,應備具前條第一項第一…
第8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最近四年內,指專業訓練之結訓日至重行申領開業執照之日在四年以內。
第9條
地政士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申報變更事項備查時,應檢附申請書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向事務所所在…
第10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開業執照,應備具原因消滅證明文件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書件,向事務所…
第11條
地政士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應備具原開業執照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文件,向遷入之直轄市…
第12條
(刪除)
第13條
地政士執行業務之區域,不以其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轄區為限。
第14條
地政士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簽證人登記時,應備具下列書件,向開業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第15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簽證人登記申請案件,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予建檔、製作簽證人…
第16條
地政士辦理簽證案件時,應建立契約或協議簽訂人基本資料,其項目如下:一、姓名。二、出生日期。三…
第17條
地政士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業務紀錄簿,其應載明之事項如下:一、受託案件之類別及內…
第18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保存年限,自地政士將受託案件向相關機關申請之日起算。
第19條
地政士公會名稱,應冠以所屬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名稱。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第20條
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以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公會為限。但鄰近直轄市或縣(市)之地政士依本…
第21條
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由直轄市或縣(市)公會選派之;其選派之代表人數,於全國聯合會章程中定之。…
第23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關於地政士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應自本法施行後改選之當屆起適用;共…
第24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獎勵,應以公開方式頒發獎狀、獎牌或獎章。
第25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地政士懲戒處分之計算,對於其在各直轄市或縣(市)之懲戒處分,應予累計…
第26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地政士之懲戒處分時,應檢視其懲戒處分之累計情形,其有本法第四十三…
第2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 第21條
看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全文
第2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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