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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 第33條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33條
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
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資料。 四、土地清冊。 五、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以神衹名義登記者,並應檢附該神衹自始為寺廟所奉祀神祇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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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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