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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 第35條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35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經調處成立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繳清價款。 依本條例
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申請人應自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價款。 逾前二項繳納期限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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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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