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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 第36條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36條
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
第二十五條之二
第二項、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身分證明文件或戶籍謄本,及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七款、
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土地登記謄本或地籍圖謄本,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予檢附。
第二十五條之二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第二十八條
第三項與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所定之印鑑證明書,於證明人或同意人親自到場,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證明書或同意書內簽名,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或證明書、同意書經公證、認證或地政士簽證者,免予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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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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