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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籍船員僱用及管理辦法 第11條

外國籍船員於受僱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擅自離船船員: 一、無故棄職離船。 二、無故逾假不返。 三、經辦妥有關上船手續,無故不上船服務者。 四、其他於調派候船或護送回僱傭地期間潛逃無蹤者。 前項擅自離船船員之遣返事宜,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洽商中華海員 總工會妥為處理,並負擔遣返費用。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所僱用外國籍船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填具報告表報請交通部核辦,並副知中華海員總工會、警政署、各港務局 及港口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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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