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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經貿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第12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經貿性質之參觀、訪問及參加會議,其停留期間不 得逾一個月;接受訓練,其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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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