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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經貿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第7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業與臺灣地區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具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服務滿一年之主管或技術人員,得經許可來臺從事 經貿性質之參觀、訪問及參加會議。 一、有經銷業務往來時間達一年以上,且該大陸地區經貿事業對該臺灣地 區公司採購金額達年度六十萬美元以上者。 二、大陸地區經貿事業對該臺灣地區公司單次採購金額達二十萬美元以上 為驗貨需要者。 前項許可,應由該臺灣地區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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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