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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 第21條

審計人員查核各機關經管之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 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經管之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之遺失、毀損或其他事故而致損失者, 應查明其出納、保管及移轉等有否依照國庫法、公庫法、會計制度及 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二、經管之財產如因災害、盜竊、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 ,應查明有否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三、經管之其他資產如押金、暫 (預) 付款、應收款等政府所有之債權, 其有發生損失,應查明有否及時清理、追收或向保證人追償等;如經 訴追程序,並應檢附法院判決書,其經強制執行之法律程序而因無財 產可供執行者,應附法院出具之債權憑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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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