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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組織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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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組織法施行細則 第29條
保內公民經公職候選人試驗或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保長副保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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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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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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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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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區民代表會決議案,與現行法律抵觸者無效。
第19條
區民代表所需辦事人員,由區長就區公所職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20條
區內公民經公職候選人試驗或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區長副區長。
第21條
區民代表會選舉區長或副區長時,應由市長或市長指派代表蒞場監督。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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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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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區公所及區民代表會之經費,每年由區公所擬編概算,呈由市政府編入市預算內,於市庫撥發之。
第25條
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之鈐記,由市政府頒發之。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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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保民大會決議案與現行法律抵觸者無效。
第30條
保民大會選舉保長副保長時,應由區長或區長指派代表蒞場監督。
第31條
保辦公處應冠以所屬區之名稱。
第32條
保辦公處得按事務之繁簡置幹事一人至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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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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