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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
› 第10條
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 第10條
當事人向徵信業行使本法
第四條
所定之權利時,應填具申請書。 徵信業受理前項案件之申請,審查書件內容,除發現有遺漏或欠缺時,應 限期通知補正外,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處理。 第一項申請案件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未能於期限內處理時,應將其原因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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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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