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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 第14條

徵信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 準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計畫標準,應具備左列事項: 一、資料安全方面 (一) 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資料庫者,應釐定使用範圍及使用權限,並設 置使用者代碼、識別密碼。識別密碼應保留,不得與他人共用。 (二) 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個人電腦者,應將資料儲存於軟式磁碟片上, 並定期拷貝。如須建置在硬式磁碟者,該部個人電腦應專用並上鎖 。 (三) 非經允准不得刺探或使用個人資料檔案。 (四) 個人資料檔案使用完畢應即退出,不得留在電腦終端機上。 二、資料稽核方面 (一) 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時,承辦人員應核對個人資料之輸入、輸出、 編輯或更正是否與原件相符。 (二) 個人資料提供利用時,應核對與檔案資料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應 調閱原檔案查核。 三、設備管理方面 (一) 建置個人資料之有關電腦設備,應定期保養。 (二) 非有必要,不得任意移動電腦設備。 (三) 更新設備時,應注意資料之安全。 四、其他安全維護事項 (一) 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檔案之人員,其職務有異動時,應將所保管之 磁碟片及有關資料列冊移交。接辦人員應另行申請密碼,以利管理 。 (二) 遵守一般電腦安全維護之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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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