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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
› 第13條
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 第13條
當事人對於徵信業拒絕其行使本法
第四條
所定之權利,得於拒絕後或期限 屆滿後二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請求為適當之處理。 前項書面,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 二、徵信業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請求之事實及理由。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請求時,得令徵信業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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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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