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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 第2條

凡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徵信業,而為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蒐集、利用或 國際傳遞,應依本辦法辦理許可登記並取得執照。 徵信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 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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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