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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
› 第23條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 第23條
本部為審查
第十五條
、
第十六條
第三項、
第二十條
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之申請、
第十九條
及前條之廢止,得組成審議小組。 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小組委員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審議小組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審議小組會議。但以機關代表擔任委員者,其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審議小組開會時,應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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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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