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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 第24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修正施行前,持有逾期之救生員證書或證明且完成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取得救生員證書: 一、以救生員證書或證明取代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合格證明文件,申請檢定合格。 二、準用第十條規定完成十六小時複訓合格。 前項救生員證明,指救生員證書遺失後,由本部補發或受認可機構補發之證明文件。 曾持有游泳池救生員證書,並依第一項規定取得救生員證書者,以於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工作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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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