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樹保人員證書: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違法方式取得樹保人員證書。
二、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樹保人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違反本法
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砍伐、移植、修剪或以其他方式破壞受保護樹木,或違反本法
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受保護樹木移植及復育計畫未經許可,逕行施工,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樹木保護相關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六、受聘僱或受委託辦理樹木保護相關工作項目或執行施工,違反與業務相關之施工規則或有關法令規定,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致雇主或委託人違反森林法
第三十八條之三或樹木保護相關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樹保人員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應公告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