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樹木保護專業人員培訓考選及分級認證辦法 第17條

樹保人員證書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撤銷或廢止者,其考選合格或培訓合格證明一併失效,於處分確定後滿三年,始得再依本辦法規定參加樹保人員考選或培訓。 樹保人員證書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廢止者,得於處分確定後滿三年,依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領取樹保人員證書。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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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