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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候變遷因應法施行細則
› 第19條
氣候變遷因應法施行細則 第1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應於調適行動方案及國家調適計畫核定後一年內,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公開之,且每四年至少檢討一次。 前項調適執行方案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推動組織與調適架構。 二、地方自然與社會經濟環境特性。 三、氣候變遷衝擊與影響。 四、氣候變遷風險評估。 五、氣候變遷調適策略及檢討 六、推動期程及經費編列。 七、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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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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