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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內申請許可辦法
› 第13條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內申請許可辦法 第1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一部或全部許可: 一、申請內容有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許可。 三、未依許可之計畫執行申請案件,且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完成改善。 四、許可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許可處分對於海洋庇護區將造成重大影響。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前條之稽查、查驗。 六、附負擔之許可,申請人未履行該負擔。 七、違反法令規定。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公益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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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內申請許可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
本辦法依海洋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從事水產養殖或採捕海洋生物者,應於三個月前檢具申請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向…
第3條
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或永續利用區內,從事下列開發利用行為者,應於六個月前檢具申請計畫書及相關…
第4條
未依前二條期限提出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正當理由者,仍得受理之。
第5條
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限期補正期間不計入…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應自受理次日起算,於下列期限內,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養殖或採補申請案件,應審酌養殖或採捕之種類、數量、方式、範圍及期間。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開發利用申請案件,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符合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關於緩衝區及永續…
第9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許可海洋庇護區內各項開發利用行為之申請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確認申請人開發…
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方式:一、養殖或採捕申請案件: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邀請相關…
第11條
申請計畫書經許可後,其執行人員、地點、時間、方式或內容,於執行期間有變更之必要時,應於下列期…
第12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許可計畫之辦理情形,申請人對於稽查應予配合。申請人經稽查未依許可計…
第14條
申請人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經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
第15條
本辦法申請案件之書面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 第12條
看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內申請許可辦法 全文
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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