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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第12條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者,第十條第一款裝卸清單應填報內容及上傳文件規定如下: 一、漁船及船員資料。 二、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基本資料、裝載養殖活魚種類及數量,並上傳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 三、裝載港口。 四、出港日期。 五、卸魚港口。 六、預計卸魚日期。 七、養殖漁民於運搬日前三十日內養殖活魚藥物殘留檢驗合格報告日期,並上傳檢驗合格報告;報告應註明資訊及檢驗項目同附件二。 八、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中轉場負責人於運搬日前十四日內養殖活魚藥物殘留檢驗合格報告日期,並上傳檢驗合格報告;報告應註明資訊及檢驗項目同附件二。 九、運搬養殖活魚來源屬中轉場所集運者,應填報中轉場負責人與其他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基本資料、養殖活魚種類、數量及中轉場養殖活魚(苗)進出貨紀錄,並上傳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及進出貨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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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