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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第21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並得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活魚運搬船自大陸或香港地區回航時裝載物品,或未直接航行至原出港之漁港進港或接受海岸巡防機關檢查,或航行中靠岸或停靠海上箱網養殖地點。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或中轉場負責人之養殖活魚。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其養殖場或中轉場不符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運搬與放養申報或查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魚。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六款規定,運搬非由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之養殖活魚。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於未經核准之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裝、卸養殖活魚。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變更船身養殖活魚運搬船之標識。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十款規定,於活魚運搬船作業許可期間,從事運搬養殖活魚以外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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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