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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6條

公私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環境保護專 責單位(以下簡稱專責單位): 一、中央主管機指定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之公私場所。 二、廢(污)水產生量每日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廢(污)水產生量每日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未滿五千立方公尺且含下 列物質之一超過放流水標準者: (一)鉛。 (二)鎘。 (三)汞。 (四)砷。 (五)六價鉻。 (六)銅。 (七)氰化物。 (八)有機氯劑。 (九)有機磷劑。 (十)酚類。 (十一)氨基甲酸鹽劑。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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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