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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 第2條

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依憲法第九 十一條規定之名額,分別選舉之。 在各省市議會未正式成立以前,首屆監察委員依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規定 ,由各省市現有之參議會選舉之;其任期以各省市正式議會選出監察委員 之日為止。 在蒙古地方議會未正式成立以前,監察委員由蒙古各聯合選舉區之各旗代 表會分別選舉之,各旗代表會,以每旗代表一人,每特別旗代表四人組織 之,其聯合選舉區之劃分及名額之分配,依附表一之所定。 在西藏地方議會未正式成立以前,監察委員依制定憲法國民大會代表選舉 之成例選出之,其名額之分配如左: 一、西藏地方選出者五名。 二、暫居內地之藏民選出者三名。 關於僑居國外國民之監察委員,依附表二所規定之各選舉區內華僑團體分 別選舉之,每一選舉區之各華僑團體,合併選舉一人。 華僑團體以由僑居國外國民組織依法成立,或會向僑務委員會備案者為限 。 (編 註:附表一、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 二) 第 9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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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