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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公開展覽及召開說明會辦法 第12條

說明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無法續行時,主持人得依申請或逕行宣布中止。 說明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中止或無法如期召開者,申請人應自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再行召開,不受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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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