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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公開展覽及召開說明會辦法
› 第7條
礦業公開展覽及召開說明會辦法 第7條
說明會之召開,申請人應載明召開時間、地點、案由、議程及依據,於十四日前以書面通知下列機關或人員: 一、主管機關。 二、礦業申請地所在之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 三、礦業申請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與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與村(里)辦公處及部落。 前項說明會應於完成公開展覽後三十日內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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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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