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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公開展覽及召開說明會辦法
› 第15條
礦業公開展覽及召開說明會辦法 第15條
申請人應於說明會後三十日內將說明會紀錄,併同公開展覽期間民眾、團體及機關提出之書面意見,彙送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及人員,並登載於指定網站。 與會人員對說明會紀錄有異議者,得於說明會紀錄公布後三十日內向申請人提出。 申請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併函復其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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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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