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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補助辦法(111.03.31訂定)
› 第17條
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補助辦法(111.03.31訂定) 第17條
依本法
第七十條
成立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下簡稱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辦理本法
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經核定補助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提報次年度實施計畫、概算及前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辦理第一項業務之經費,除行政管理費用外,有賸餘或因故未能執行者,應於年度終了前辦理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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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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