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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定型漁船檢查辦法 第14條

定檢組定型漁船檢查作業程序如左: 一、新建定型漁船由定檢組接獲各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公文之副本後, 即依其建造所在地隨時通知各該港務局執行檢查 (通知單格式如附件 二。) 二、定型漁船於實施船舶定期檢查時,即由各該港務局不待通知執行定型 漁船檢查。 三、一、二兩款檢查均應由負責人員將檢查結果填具三聯報告單 (如附件 三、四。) 四、檢查報告單列有改正事項時,受檢漁船應即依照所列改正事項切實改 正迨至複查或繼續檢查合格為止。 五、新建或輸入之定型漁船於定型部分檢查合格後,由定檢組發給合格證 明書 (如附件五。) 六、檢查報告單由定檢組統一印發編號備用。 七、檢查報告單應由負責檢查人員簽名蓋章,其檢查人員在二人以上時應 共同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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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