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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74.07.27訂定) 第11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施行救助而未救助者,由施救漁船所屬漁業主管機關會同 當地漁會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等規定處理外,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 察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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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