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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74.07.27訂定)

一句話看懂
臺灣地區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規範漁船遇險時的救助與互助措施,目的在於加強漁船海難救護工作,確保漁民生命安全,促進漁業發展與安定漁民生活。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7-03-23・共 13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鼓勵漁民發揮互助精神,救護遭遇海難漁船, 並獎勵及補償救難漁船之損失,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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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漁船遭遇海難,除應依其他法令及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之規定辦 理外,並得依本辦法發動漁船互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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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漁船:係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舢舨、漁筏及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 、漁業訓練船。 二、海難:係指漁船故障、沈沒、碰撞、擱淺、失火、爆炸、洩漏、遭劫 或其他非常事故。 三、互助:係指漁船對遇難漁民或漁船之救助。 四、漁業通訊電台:係指專供漁業通訊使用之漁業電台、漁業專用電台及 漁業通訊電台。 五、無線電信:係指利用無線電報、單邊帶無線電話 (SSB)、無線對講機 (DSB) 等設備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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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漁船遭遇海難呼救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照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規定,以無線電信呼救或非電信呼 救方式求救。 二、以無線電信向漁業通訊電台求救。 三、發射海難信號彈求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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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有關機構接到漁船海難呼救信號,應即通知中華民國海難救護委員會搜救 協調中心 (以下簡稱搜救協調中心) ;該中心接獲通知,應即採取下列措 施辦理: 一、依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迅即實施救難作業。 二、通知當地漁業主管機關,水上警察局及漁會,並請予必要之支助。 三、如搜救有困難時,應通知該管漁會發動漁船互助。 四、將救援措施通知遇難漁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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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漁會發動漁船互助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協調泊於港內之漁船前往救助。 二、協調臺灣地區漁業廣播電台、漁業通訊電台,呼叫在遇難漁船附近作 業之漁船前往救助。 三、將救援措施通知遇難漁船及搜救協調中心。 港內漁船出港前往救助時,漁會應發給證明,並協調當地主管檢查單位以 最迅速程序施檢後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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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漁業通訊電台為支援救難工作,應全天候守聽,如接獲呼救,應即轉報搜 救協調中心處理,並通知當地漁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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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海上作業漁船為支援救難工作,應依規定裝設無線電信設備,並依照海難 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之規定按時收聽,如接獲呼救訊息,應全速前往 救援,並即轉報搜救協調中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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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應分別協調台灣省漁會、當地漁會設置漁 船海難救助基金,作為救難漁船之獎勵及遇難漁船無力支付救難漁船施救 損失之補助。 前項基金應設置管理運用委員會並由該委員會訂定救難漁船獎勵、施救損 失補償標準,報請中央漁業主管機關核准。 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為鼓勵設置該項救助基金,得在公務預算內編列補助款 予以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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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救難漁船施救之費用、減少作業之損失,人員傷亡之醫卹費用及漁船損壞 之修繕費用,遇難漁船船主應按救難漁船施救損失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遇難漁船船主無力支付前項補償費用時,救難漁船船主得申請漁船海難救 助基金補助;其最高金額為補償費之半數。但遇難漁船沈沒者,救難漁船 船主得申請全額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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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施行救助而未救助者,由施救漁船所屬漁業主管機關會同 當地漁會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等規定處理外,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 察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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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海難救護互助,應負責協調及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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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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