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74.07.27訂定)
臺灣地區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規範漁船遇險時的救助與互助措施,目的在於加強漁船海難救護工作,確保漁民生命安全,促進漁業發展與安定漁民生活。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7-03-23・共 13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3 條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漁船:係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舢舨、漁筏及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
、漁業訓練船。
二、海難:係指漁船故障、沈沒、碰撞、擱淺、失火、爆炸、洩漏、遭劫
或其他非常事故。
三、互助:係指漁船對遇難漁民或漁船之救助。
四、漁業通訊電台:係指專供漁業通訊使用之漁業電台、漁業專用電台及
漁業通訊電台。
五、無線電信:係指利用無線電報、單邊帶無線電話 (SSB)、無線對講機
(DSB) 等設備通訊。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 條漁船遭遇海難呼救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照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規定,以無線電信呼救或非電信呼
救方式求救。
二、以無線電信向漁業通訊電台求救。
三、發射海難信號彈求救。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5 條有關機構接到漁船海難呼救信號,應即通知中華民國海難救護委員會搜救
協調中心 (以下簡稱搜救協調中心) ;該中心接獲通知,應即採取下列措
施辦理:
一、依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迅即實施救難作業。
二、通知當地漁業主管機關,水上警察局及漁會,並請予必要之支助。
三、如搜救有困難時,應通知該管漁會發動漁船互助。
四、將救援措施通知遇難漁船。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6 條漁會發動漁船互助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協調泊於港內之漁船前往救助。
二、協調臺灣地區漁業廣播電台、漁業通訊電台,呼叫在遇難漁船附近作
業之漁船前往救助。
三、將救援措施通知遇難漁船及搜救協調中心。
港內漁船出港前往救助時,漁會應發給證明,並協調當地主管檢查單位以
最迅速程序施檢後出海。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8 條海上作業漁船為支援救難工作,應依規定裝設無線電信設備,並依照海難
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之規定按時收聽,如接獲呼救訊息,應全速前往
救援,並即轉報搜救協調中心處理。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9 條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應分別協調台灣省漁會、當地漁會設置漁
船海難救助基金,作為救難漁船之獎勵及遇難漁船無力支付救難漁船施救
損失之補助。
前項基金應設置管理運用委員會並由該委員會訂定救難漁船獎勵、施救損
失補償標準,報請中央漁業主管機關核准。
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為鼓勵設置該項救助基金,得在公務預算內編列補助款
予以補助。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0 條救難漁船施救之費用、減少作業之損失,人員傷亡之醫卹費用及漁船損壞
之修繕費用,遇難漁船船主應按救難漁船施救損失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遇難漁船船主無力支付前項補償費用時,救難漁船船主得申請漁船海難救
助基金補助;其最高金額為補償費之半數。但遇難漁船沈沒者,救難漁船
船主得申請全額補助。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1 條依本辦法規定應施行救助而未救助者,由施救漁船所屬漁業主管機關會同
當地漁會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等規定處理外,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
察機關辦理。
用 AI 解釋這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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