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74.07.27訂定) › 第5條

臺灣地區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74.07.27訂定) 第5條

有關機構接到漁船海難呼救信號,應即通知中華民國海難救護委員會搜救 協調中心 (以下簡稱搜救協調中心) ;該中心接獲通知,應即採取下列措 施辦理: 一、依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迅即實施救難作業。 二、通知當地漁業主管機關,水上警察局及漁會,並請予必要之支助。 三、如搜救有困難時,應通知該管漁會發動漁船互助。 四、將救援措施通知遇難漁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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