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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74.07.27訂定) 第9條

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應分別協調台灣省漁會、當地漁會設置漁 船海難救助基金,作為救難漁船之獎勵及遇難漁船無力支付救難漁船施救 損失之補助。 前項基金應設置管理運用委員會並由該委員會訂定救難漁船獎勵、施救損 失補償標準,報請中央漁業主管機關核准。 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為鼓勵設置該項救助基金,得在公務預算內編列補助款 予以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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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