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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第37條

第 四 章 罰則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 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 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紅、酒母或專供   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 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   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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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