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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第39條

第 四 章 罰則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移運菸葉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將應繳由專賣機關收購之菸葉藏匿或轉讓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運銷菸酒出入省境者。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販賣菸類或酒類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持有未貼專賣憑證或販賣經變造之菸類或酒類 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販賣持有或轉讓第七條所列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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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