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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第3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菸草種植人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變更種植菸草之種類、面積或區域 者。 二、菸草種植人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採摘菸葉或拔除根莖者。 三、菸草種植人違反第十四條之規定,不於菸葉收穫後,拔除剩餘根莖或 不予銷燬者。 四、菸草種植人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不將廢種之菸株、菸苗、種子銷燬 者。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將專賣機關專用之一切菸酒憑證揭下重用者 。 六、零售商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變更菸類或酒類零售價格者。 七、零售商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開拆或變更專賣機關加封之菸類包裝 或黏貼於包裝上之憑證者。 八、零售商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開拆或變更專賣機關加封之酒類容器 或黏貼於容器上之憑證者。 九、妨礙規避或拒絕專賣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檢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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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