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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第18條

依本條例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護照加簽僑居身分,應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由代理人辦理者,代理人應提示身分證件及委任書。 依前項申請非供役政使用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委任代理人辦理之委任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於國內製作者,應經公證人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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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