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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

依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除英文外,須附中文譯本。 前項文件及中文譯本,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前項文件於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中文譯本於國內製作者,應經公證人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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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