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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辦事細則

一句話看懂
行政院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辦事細則規範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確保基金有效運用,以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6-12-06・共 16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 編章目錄(6 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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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除對基金之設置、管 理及運用,依據中美兩國政府於民國五十四年四月九日換文達成之協議, 暨根據此項協議所訂之「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計畫用款處理程序及準則 」之規定辦理外,關於事務之處理,悉依本細則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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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職掌
第 3 條
主任委員綜理本會會務,如因故請假時,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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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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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稽核、副稽核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財務、會計之稽核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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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執行秘書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人事、文書、印信、庶物、出納等事項。 二、關於基金款項之核收、保管、調撥、運用等事項。 三、關於會計、統計、帳物、報表等事項。 四、委員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主任委員交辦事項。 五、其他有關本基金處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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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稽核、副稽核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基金款項之收存、撥付及調度之稽核事項。 二、關於基金資產負債增減變化及結存情形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基金帳目與報表之稽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財務會計稽核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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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分層負責
第 8 條
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其權責如左: 一、會議之主持及參加。 二、重要工作之指示。 三、機密與重要公文之核判。 四、職員之任免及考核獎懲之核定。 五、其他機要公務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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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權責如左: 一、重要政策及工作方針之參與擬議。 二、機要文稿文件之核轉。 三、職員工作之指揮調配與考核。 四、職員任免獎懲之核擬。 五、主任委員授權代判及一般例行公務文件之核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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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稽核與副稽核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財務、會計之稽核工作,其權責 如左: 一、重要政策及工作方針之參與擬議。 二、基金款項收支調度帳目,公文與報表之審核與會簽。 三、稽核助理人員工作之指揮調配與考核。 四、稽核助理人員任免獎懲之核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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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各組組長之權責如左: 一、主管事務之推動及督導。 二、所屬職員工作之分配。 三、文件之核擬。 四、所屬職員之指揮監督與考核獎懲之擬議。 五、其他主管職掌之例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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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助理稽核、專員、辦事員各承主管之命,分辦指定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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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會各級人員承辦事務,分負下列責任: 一、處理事項如有過誤,經辦人員應負其責。 二、文件處理錯誤,由各組主管負責。 三、引用法規例案及行文手續上之錯誤,由擬稿人員負責,其關係重大者 ,主管應連帶負責。 四、引用人名地名及數目字之錯誤,由擬稿人負責,核稿人連帶負責。 五、文書款項物品等收發之遺漏,由經辦收發人員負責,其關係重大者, 有關人員連帶負責。 六、文件繕寫或打字之錯誤,由承辦人及核對人負責。 七、用印錯誤,由監印人負責。 八、文件經會簽者,會簽人對其主管部份應共同負責。 九、無正當理由,滯壓文件或公務而致延誤者,由經辦人員負責。其主管 未及時催辦者,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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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文書處理
第 14 條
本會文書處理,依左列之規定: 一、本會行文,重要者應經主任委員核判後繕發,普通文件由執行秘書代 為判發。文件署章由擬稿人預先註明蓋用主任委員簽名章或本會條戳 。 二、來文附有銀錢支票匯票及有價證券者,收發人員應登簿先送出納人員 簽收保管,再將來文呈送執行秘書分辦。 三、來文封面註明「密啟」「親啟」者,先送執行秘書處理,其餘統由收 發人員拆封登記後再呈執行秘書分辦。 四、重要文件應先簽具意見,報請核定後,再擬稿送判,有時間性者,得 簽稿併送,例行文件或有成例可循者,逕行擬稿送判。 五、撰擬文稿,應一文一事,需要會簽者,應先會簽後送核。 六、文件收發簽擬審核繕校用印,各經辦人均應註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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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會議
第 15 條
本會委員會會議,依左列規定: 一、本會委員會會議應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二、本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指定委員 一人擔任主席。 三、本會開會時,執行秘書、稽核、副稽核均應列席,必要時並得邀請有 關機關負責人列席。 四、本會開會時,應由執行秘書先編擬會議議程,呈經主任委員審閱後, 再印發參加會議人員。 五、本會會議紀錄,應按期報行政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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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細則
第 16 條
本細則自本會委員會通過之日施行,並報請行政院核備,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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